來源: 作者: 發(fā)布日期:2020-06-23
楊振武申請再審稱,有新的證據(jù),足以推翻原判決。楊振武提交了2019年5月20日山西省翼城縣農(nóng)村信用合作聯(lián)社永昌信用社(以下簡稱永昌信用社)送給楊振武的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三份,擬證明程長樂實際并未代楊振武償還永昌信用社37萬元貸款本金及35.3萬元利息。因程長樂欠付楊振武鐵礦投資款178萬元未還,楊振武于2003年向山西省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。該院于2004年4月20日作出(2003)臨民初字第130號民事判決,認定程長樂欠付楊振武2.34萬元未還。楊振武不服上述判決,提起上訴。山西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(2005)晉民終字第216號民事判決:駁回上訴,維持原判。原判決認定的關于程長樂于1997年1月30日向楊振武出具的《還款書》有效,程長樂已在永昌信用社辦理了轉借款手續(xù),視同歸還了欠付楊振武的鐵礦投資款72.3萬元(信用社貸款本金37萬元、利息35.3萬元)的事實,是不存在的,理由如下:1.程長樂書面承諾代為償還楊振武在永昌信用社的剩余貸款本金37萬元及35.3萬元的利息,該承諾是真實存在的。2.2019年5月20日永昌信用社發(fā)出的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催收的貸款本金37萬元,與程長樂承諾代還的信用社貸款37萬元,是相符的,楊振武在信用社沒有其他貸款。3.楊振武收到前述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后,于2019年7月20日向該信用社提出查閱楊振武的貸款記錄。該信用社提供了楊振武1992年合計80萬元的貸款原始憑證復印件。除貸款擔保人“5401鐵廠”代還了43萬元本金及32萬元利息,合計75萬元本息外,上述貸款還剩余37萬元本金。4.楊振武經(jīng)查閱該信用社檔案,沒有發(fā)現(xiàn)程長樂的貸款記錄。上述事實和證據(jù)可以證明,程長樂未在永昌信用社辦理過轉借款手續(xù),也沒有代楊振武歸還37萬元貸款本金。原判決認定程長樂為楊振武辦理了信用社轉借款手續(xù),等同于歸還了楊振武72.3萬元投資款,事實不清,證據(jù)不足。故依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(guī)定申請再審。
本院經(jīng)審查認為,楊振武的再審申請理由不能成立。案涉貸款發(fā)生于1992年,于1993年到期。程長樂于1997年承諾代為償還楊振武尚欠37萬元貸款本金及35.3萬元利息。但楊振武提交的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形成于2019年5月20日。單憑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記載的催收時間,永昌信用社催收貸款時,已經(jīng)遠超過訴訟時效期間。如果永昌信用社起訴請求楊振武償還貸款,楊振武可以其起訴超過訴訟時效期間進行抗辯。如果永昌信用社能夠證明其一直在向楊振武主張該貸款債權,且每次主張均未超過訴訟時效期間,鑒于二審判決2005年12月27日就已經(jīng)作出,則楊振武早就應當知道訴爭貸款未償還的事實,至其2019年申請再審,早已經(jīng)超過申請再審的法定期間。綜上,即使楊振武提交的《貸款催收通知書》真實合法,無論永昌信用社于2019年5月20日向楊振武催收貸款時是否超過訴訟時效期間,本案均不宜啟動再審程序。楊振武提交的證據(jù)亦不足以證明,原判決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(jù)證明。故楊振武的再審申請不符合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條第一項、第二項規(guī)定的情形。
依照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》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,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〉的解釋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(guī)定,裁定如下:
駁回楊振武的再審申請。